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15號
TPDM,114,審訴,181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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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6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22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併辦
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倒數第6行所載「並交付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1份(被告將日期誤載為114年4月2日)與郭張月仲而行使
之」均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
被告將日期誤載為114年4月2日)與郭張月仲而行使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郭張月仲出示以為取信,並
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鑫淼投
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
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
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9、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6萬元,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 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 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蓋有「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4號  被   告 王耀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王耀健與上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網際網 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擅自將含郭張月仲在內之不特定人加 入虛偽之「財運亨通」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鑫淼投資 睿涵」、「美美的雅琪」等向郭張月仲佯稱:可以入金加入 「鑫淼投資」,會有高利股票抽籤機會云云,致郭張月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依指 示前來收取款項之王耀健王耀健則佩戴偽造之「鑫淼投資 」工作證(姓名:王耀健)向郭張月仲收取上開26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份(被告將日期誤 載為114年4月2日)與郭張月仲而行使之,王耀健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上游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張月仲交付款項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張月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郭張月仲收取現金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②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指示,群組內有監控手以及司機,監控手即指揮被告收款之人,司機則是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張月仲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年9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26萬元與佩戴偽造工作證之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9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鑫淼投資」收據及被告之工作證照片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日,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鑫淼投資」 收據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2號  被   告 王耀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耀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王耀健與上開詐欺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 ,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擅自將含郭張月仲在內之 不特定人加入虛偽之「財運亨通」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鑫淼投資睿涵」、「美美的雅琪」等向郭張月仲佯稱:可 以入金加入「鑫淼投資」,會有高利股票抽籤機會云云,致 郭張月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上午8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 萬元與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王耀健王耀健則佩戴偽造之 「鑫淼投資」工作證(姓名:王耀健)向郭張月仲收取上開 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份(被 告將日期誤載為114年4月2日)與郭張月仲而行使之,王耀 健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上游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張月仲交付款 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王耀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張月仲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



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於113年9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鑫淼投資」收據及被 告之工作證照片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50593號鑑定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46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 15號案件(乙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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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