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44號
TPDM,114,審訴,174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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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欄一、㈡第5至9行「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交付前
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
,憑此構建事實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脫免刑責」更
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4行「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
,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蔡皓宇取得詐欺款
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
屬實)」更正為「蔡皓宇再將前開收得款項放置於『A』指定之
地點,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偵訊」更正刪除,及補充被告蔡皓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
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高鉅夫施
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
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繳回等
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陳柏霖」假名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
自承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 項的百分之二,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計算式:50 萬元X2%=1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 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



,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 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 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 且於114年5月14日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陳柏霖」印文及「陳柏霖」署押(簽名)各1枚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6號  被   告 蔡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宇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A」及LINE暱稱「黃楚喬」、「廖義明」、「弘 逸營業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 詐騙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 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高鉅 夫,藉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貼文,使其瀏覽與廣告所附機 房成員「黃楚喬」、「廖義明」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該集 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領航未來」及網路投資平 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弘逸」;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 「弘逸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 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前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蔡皓宇 受其上游成員「A」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 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 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簡稱假文件)、工作證(簡稱假證 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 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逆向操作 證據裁判原則,憑此構建事實佐其抗辯,取信司法機關以達 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
(三)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 證僅足認蔡皓宇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 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鉅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皓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起訴書。 固坦承取款。 1、然就其他共犯或詐欺贓款流向俱一問不知。 2、固自稱報酬為當日收款金額2%云云,惟參諸左列前案其面交10萬元卻稱報酬僅3,000元(10萬×2%=2,000)云云,犯罪時間與本案僅隔1日,報酬竟相差甚鉅,足徵被告自述報酬,毫無可信。 2 1、告訴人高鉅夫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文件、報案等紀錄。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按:
(一)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修正 前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 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均為沒收範圍。足見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即詐欺被害人受 騙交付之金額)、犯罪所得之對價(即被告之個人報酬),均 應屬犯罪所得,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洵明。
(二)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 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 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 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 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 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 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 。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 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 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 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 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 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 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 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 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據上同理,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則「被害人受騙交付 之金額」屬源自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理應發還被害人;如屬 犯罪報酬,則應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參與受償。
1、若僅就犯罪報酬宣告沒收,而非受騙金額,被害人將只能與 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實有違現行刑法沒收、刑法第339條 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等立法本旨。 不啻昭告不法份子應該短報自己犯罪報酬甚主張「0報酬抗 辯」。
2、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又無法供出其他共犯,使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回復,更從中獲利,實務上亦不 乏上游成員貪圖為了高額報酬親任一線車手,各取款成員互 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扮演關鍵角色,使其他參 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坐享其成,並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豈能僅憑被告自述,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



成」,以維護詐騙集團成員「本不該為詐騙集團掠奪他人財 產並從中獲利」之荒謬境地。
三、核被告蔡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論處。(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 案之假文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犯罪報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 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 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 承自己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與 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一面表意和解一面賣慘妄圖換取 輕判,以為只要佯裝和解,再兩手一攤表示一無所得、有心 無力償還,即可騙取法院不顧履行狀況而從輕量判,還能保 有犯罪成果。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 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是持續經營所需「營業費 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 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 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否則嚴重自戕公平正義之實現與 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民眾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偽造姓名 贓款流向 犯罪報酬 高鉅夫 (提告) 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11月04日 17時51分許 面交50萬元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蔡皓宇/ 「陳柏霖」 (署名+印文) 不詳 自稱當日收款2%。 與其所涉其他案件報酬不符,礙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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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