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28號
TPDM,114,審訴,1728,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
0號、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KA LOK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下稱熊嘉樂)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俊」、Telegram通訊軟體群暱稱「L」、「FD」之人(下合稱「FD」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作為渠等聯絡之工具,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即應允每次取款可獲得馬幣500至1,000元報酬之工作。熊嘉樂即與「F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邵靖渝、陳韋靜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公司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及使用之假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熊嘉樂依指示前往上址,分別向邵靖渝、陳韋靜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熊嘉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熊嘉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云云。惟查,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前往收款之車手
工作,並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何話術詐騙告訴人陳韋
靜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2之詐
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均毋庸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前
揭所指,容有誤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此種情形實質上
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
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F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2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警詢中對依「FD」指示前往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款後攜至指定地點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0至21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犯行當均有上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被告YONG KA LOK雖於警詢筆錄指稱遭『周文俊』恐嚇而從事車手角色,惟未具體指明其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本分局亦無從得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15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等節,
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
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加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馬幣500 至1,000元報酬,惟被告至今未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13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軍偵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與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工作機,已於被告另案經臺中第五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軍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13頁);上開工作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後,已送執行等節,並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用之假名)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邵靖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筱薇」向邵靖渝謊稱:依指示操作下載「正利時」、「勁德」APP程式並註冊會員,即可進行操作出金及入金,就可以獲利云云,致邵靖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自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10月8日 11時03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熊嘉樂(佯稱為勁德公司外務專員「邱文明」) 未和解 YONG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韋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陳佳欣」、用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向陳韋靜謊稱:加入「夢想啟航特訓班」,依指示下載APP申辦帳號,並儲值金錢進入宏祥E策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韋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10月8日 17時20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統一超商技安門市) 熊嘉樂(「邱文明」) 熊嘉樂願給付告訴人陳韋靜新臺幣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𨗴 YONG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靖渝 同編號1 113年9月15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張云睿(佯稱為正利時公司外務經理「林仕睿」) ------------ (本院審理中) ------------- (本院審理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  被   告 張云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役軍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G KA LOK(馬來西亞)(中文名:熊嘉樂)            男 2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云睿、YONG KA LOK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 ,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 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邵靖渝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 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邵靖渝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 資公司員工之張云睿、YONG KA LOK。嗣張云睿、YONG KA L OK旋即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㈡YONG KA LOK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 ,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 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陳韋靜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 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韋靜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YONG KA LOK。嗣YONG KA LOK旋即將贓款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邵靖渝、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云睿、YONG KA LOK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靖渝、陳韋靜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2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2人。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YONG KA LOK向告訴人陳韋靜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YONG KA LOK對告訴人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假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邵靖渝 張云睿 113年9月15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林仕睿 30萬 2 邵靖渝 YONG KA LOK 113年10月8日11時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邱文明 20萬 3 陳韋靜 YONG KA LOK 113年10月8日17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ELEVEN技安門市) 邱文明 20萬

1/1頁


參考資料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