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02號
TPDM,114,審訴,170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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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15、12786、15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補充更正為「夥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周培浩、『美國隊長』、『小幹』等人」、第6至7行「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刪除、第15行「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冒親友」、第22
行「及解除分期付款等」刪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培浩、「美國隊長」、「小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雖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提領車手共犯周培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14年7月20日函暨附件存卷為憑,然本案尚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
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鄭婷庭、楊雅婷、林明佑、林
士豪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
識程度,之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車馬費4,000 至5,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13頁),以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車馬費應為4,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對 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沒收,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 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士豪部分 「面交時間及地點」更正為「寄送時間及地點」、「面交之銀行帳戶資料」更正為「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補充「領取時間及地點: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昭英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吳傑靈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曾增凱部分 匯款時間欄「23日」更正為「24日」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林明佑部分 匯款時間欄「23日」更正為「24日」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李東隆部分 匯款時間欄「23日」更正為「24日」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梅鳳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楊雅婷部分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吳昌諭部分 匯款時間欄更正為「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2時、3時許」、匯款金額欄更正為「3萬998元、2萬9,988元」、提款金額欄第1筆2萬元刪除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鄭婷庭部分 提款金額欄補充增加1筆2萬元 陳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陳明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穎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陳明穎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林士豪,致林士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寄出時間及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陳明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林士豪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 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彭昭英等人,致彭昭英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林士豪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梅鳳等人施用詐術,致陳梅鳳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陳明穎持如 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 款項得手,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梅鳳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萬華、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士豪遭網路貸款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士豪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士豪遭網路貸款詐騙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麟運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告訴人林士豪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彭昭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昭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昭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且所匯款項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梅鳳等人及被害人吳昌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梅鳳等人及被害人吳昌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梅鳳等人及被害人吳昌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之銀行帳戶資料 1 林士豪 (提告) 於113年12月18日,以LINE暱稱「黃麗娟」名義,向林士豪佯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美化金流,提高信用分數等語,並將黃麗娟國民身分證翻拍傳送予林士豪,致林士豪陷於錯誤而寄出其銀行帳戶資料 於113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再興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昭英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傑靈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10時54、56、58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增凱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 3萬6,125元 4 林明佑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13時47分許 4萬5,030元 5 李東隆 (提告) 於113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 1萬2,123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梅鳳 (提告) 於113年11月30日12時6、1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30日12時11分至1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楊雅婷 (提告) 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於113年11月30日12時28分至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吳昌諭 於113年12月14日13時45分及同日14時許 2萬9,985元 3萬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14日14時0分至3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00元 4 鄭婷庭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12時50、52、5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9日12時53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14年1月9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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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