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93號
TPDM,114,審訴,169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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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顧有懿




許翰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丁○○
、丙○○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行,被告
丁○○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均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
迄今未主動繳回。故被告甲○○、丙○○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告丁○○僅依行為時法,始符合減刑之
要件,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不合。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葉天浩(TELEGRAM暱稱「混不動明王」)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等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243卷第49頁),是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獲利84,000元,其再跟被告丙○○一 人各拿一半,所以其實際拿到是42,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12偵22243卷第135頁),是被告丁○○、丙○○本案犯罪所 得各為4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 HONE 11),為被告甲○○所有,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蘋果廠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均為被告丁○ ○所有,且為其取款、操作虛擬貨幣錢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綦 詳,核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13PRO),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取款、操作虛擬貨幣錢 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就扣案之ASUS筆電1台、MAC PRO筆電1台、SUGAR手機5支 、小米手機6支、MEIZU手機3支、HUAWEI手機1支、HONOR手 機1支、信用卡4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黑莓卡卡匣1張、IPHONE 6S手機1支、ASUS筆電2台、M ACBOOK筆電1台、COLLWALLE TPRO外盒1個及行動硬碟1個部 分,因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3人所犯本案罪刑相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自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葉天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混不動明王」,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境外不詳機房合 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並由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甲○○、丁○○、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復由葉天浩指示甲○○、丁○○、丙○○提領後交給葉天浩,或 兌換為美元匯出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交易所購買泰 達幣(下稱USDT)後,匯回葉天浩指定電子錢包,再由葉天浩 繳回境外不詳機房。甲○○、丁○○、丙○○與葉天浩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丙○○提供名



下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雯雯」,向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 」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人頭帳戶所有人林琍雯、林承賢名義,與依葉天浩之指示佯 裝為幣商之甲○○、丁○○、丙○○進行KYC及買賣虛擬貨幣對話 ,再由甲○○、丁○○、丙○○分別依葉天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自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以將款項交給葉天浩,或換購USDT再轉至葉天浩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渠等則分別因此獲得經手金額1% 作為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丁○○、丙○○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而以上開方式分工、洗錢,並獲得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且經葉天浩告知,若臨櫃領款遇到警察刁難,可電聯觀晰律師事務所林柏宏律師說「我是混血兒」,律師會來幫忙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依葉天浩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丁○○、丙○○均依葉天浩指示轉帳、領錢,並全數繳回給葉天浩等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丁○○、丙○○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而以上開方式分工、洗錢,並獲得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且經葉天浩告知,如出事就找觀晰律師事務所林柏宏律師,並報出「混血」代號等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至四層帳戶,並遭提領及兌換為美元匯出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交易所之事實。 6 ⑴附表所示甲○○「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及甲○○之台新銀行大額交易紀錄、取款憑條資料1份 ⑵丙○○之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帳戶轉帳登入IP暨IP詳細資訊資料各1份 ⑶附表所示丁○○「提領地點」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丁○○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並遭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兌換為美元匯出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交易所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等人手機內僅有與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交易賣出USDT之對話紀錄,均無與USDT來源方之交易對話紀錄,顯與一般幣商交易會留存買入、賣出紀錄或憑證,以計算價差及獲利,並避免交易爭議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8 ⑴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備忘錄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於TELEGRAM與「林承賢」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轉幣紀錄、免責聲明、與客戶「郭芃欣」對話紀錄)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越式洗髮」、「0800」、「安安」、「百家樂2.0」、「監綱波隊」、「(地球符號)」等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甲○○、丁○○、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轉帳手,並以假幣商之名義,使用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層轉贓款,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全部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第25331號、第25332號、第25333號、第25334號、第25335號、第25337號、第25338號、第25339號、第25340號、第25341號、第25342號、第25559號、第25560號、第25841號、第27214號、第27221號、第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第21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郭芃欣」,為新聞所稱「臺版柬埔寨」詐欺犯罪集團案件中,遭強控(即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害人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259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本案相當時期(111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轉帳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相同手法詐欺被害人,並以假幣商之名義,使用其名下與本案相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層轉贓款,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378號起訴書、112年偵字第1394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各1份 ⑴證明被告丙○○於本案相同時期(111年9月至11月間),加入葉天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轉帳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相同手法詐欺被害人,並以假幣商之名義,使用其名下與本案相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層轉贓款,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水房,即新聞所稱「臺版柬埔寨」詐欺犯罪集團,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強力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方式,使用該等人頭帳戶替詐欺集團機房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扣案之本件犯 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地點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人或轉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或轉帳地點/ 提領金額 111年9月7日13時1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匯款2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琍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承賢) /111年9月7日13時18分/ 1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111年9月7日13時30分/ 120萬元 甲○○提領/ 111年9月7日14時19分、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館東門市)/ 110萬元、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9月7日13時19分/ 1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戶名:丙○○) /111年9月7日13時22分/ 60萬元=19373.59美元(美金匯率30.99) 丙○○轉出(入金FTX DIGITAL MARKETS LTD換購USDT)/ 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111年9月7日13時37分/ 19373.42美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11年9月7日13時25分/ 60萬元 丁○○提領/ 111年9月7日15時13分、38分、39分、40分、4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4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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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