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k』」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k陳No.1』」;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正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k陳No.1」
、「sky」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曾小琼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未受騙
,故被告所為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智慧型手機(工作機)I Phone SE白色(含SIM卡1張)1支 2 定位追蹤器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9號 被 告 陳正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k」、「sky」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正軒擔任面交車手,陳正軒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恆志」、「Danny」、「在線客服」與曾小 琼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云云,要求曾小琼依指示付款 ,致曾小琼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9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款項,陳正軒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曾小琼表 示其為前來收款之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其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曾小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小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正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50萬元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小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擷取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款契約書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