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洋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114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洋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謝明峰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查獲
謝明峰,扣得運轉中之偽基站設備、行動電話等」更正為「
查獲謝明峰,扣得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
交易時間(民國)欄」所載「114年1月13日」更正為「114
年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愷洋、謝明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均係以共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之首次共同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sire」、「翔」、「
神秘人」、「豬豬」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侵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騙人數決定被告2人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所犯5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查,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2人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南琼
、許素珠、藍翔耀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
均係同質性犯罪,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且犯罪時
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
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於綜合考量被告
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93、95頁)在卷可稽,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罹此刑典,認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 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林愷洋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拿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被告謝明峰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拿到3萬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2人均已將前開犯 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之物,為被告2人所持有,且均為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蒐證 照片可稽(見11493偵卷第8、55、81、108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呂芷妍部分) 林愷洋、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周南琼部分) 林愷洋、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許素珠部分) 林愷洋、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蕭神歆部分) 林愷洋、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藍翔耀部分) 林愷洋、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愷洋 2 偽基站設備1組 謝明峰 3 三星64G記憶卡1張 謝明峰 4 三星白色手機(Galaxy A54 5G)(含sim卡2張)1支 謝明峰 5 I Phone 15 Pro手機(含sim卡2張)1支 謝明峰 6 三星白色手機(Galaxy A22 5G)1支 謝明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 第11493號 被 告 林愷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洋(Telegram暱稱「老三」、LINE暱稱「川」)、謝明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許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desire」、「翔」、「神秘人」、「豬豬」之數人,加入 實施詐術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組織)。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愷洋透過國際快遞將偽冒基地台之機 器(下稱偽基站)於114年1月2日寄送至謝明峰位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之住所,指示謝明峰自114年1 月13日凌晨0時許開始至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基站裝設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後行李箱,並由林愷洋、謝明峰共同維護。謝明峰依照 林愷洋指示在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土城區等地,挑選人 潮眾多地區,以偽基站之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傳送散布「由 於網路安全系統升級,將暫時停用您的信用卡,請立即恢復 驗證:taishin-online.vip」之簡訊予不特定被害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登 入偽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頁面後,依 網頁指示輸入其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 面末3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傳驗證碼後遭本案犯罪組織 成員盜刷,而遭詐騙附表所示金額。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 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 路口北側計程車休息站2樓停車場,查獲謝明峰,扣得運轉 中之偽基站設備、行動電話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附表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2人共同裝設並維護偽基站設備,且被告林愷洋指示被告謝明峰於上開時地發送釣魚簡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愷洋知悉偽基站設備係發送釣魚簡訊之事實。 2 被告謝明峰於警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明峰受被告林愷洋指示將偽基站設備裝設於其駕駛車輛,並依照指示駕車發送釣魚簡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芷妍於警詢時之指訴、釣魚簡訊與連結內容之擷圖、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南琼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釣魚簡訊內容之擷圖、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釣魚簡訊內容之擷圖、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神歆於警詢時之指訴、釣魚簡訊內容之擷圖、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告訴人藍翔耀於警詢時之指訴、釣魚簡訊與連結內容之擷圖、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愷洋資料、現場照片、釣魚簡訊蒐證畫面、行動電話擷圖、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2人共同裝設並維護偽基站設備,且被告林愷洋指示被告謝明峰於上開時地發送釣魚簡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峰、林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2人與「desire」、「翔」、「神秘人」、「豬豬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 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基站、被告謝明峰 持有之手機3支、被告林愷洋持有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沒收之。復附 表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地(民國) 詐欺簡訊內容 交易時間(民國) 信用卡資料/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遭盜刷地點 1 呂芷妍 114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限制您的卡片,請盡速驗證恢復使用權:taishin-online.vip 114年1月13日下午6時37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3碼106/11萬700元 遠東百貨(網路) 2 周南琼 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41分許/臺北市建國南北快速道路 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3碼009/4萬7,940元 大潤發 (網路) 3 許素珠 114年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114年1月14日下午9時51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3碼000/10萬5,483元 境外 4 蕭神歆 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13分許/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3碼907/6萬9,360元 大潤發 (網路) 5 藍翔耀 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與同日下午7時13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4年1月16日下午7時47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末3碼908/1萬7,924元 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