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644號
TPDM,114,審訴,164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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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應
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善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4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張善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
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他正犯或共犯都是英文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
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張素真無條件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
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攜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48號虛擬幣交易所換 成比特幣匯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聯繫,現在放在家裡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張善媚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媚於民國113年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JASON」之成年男子(下稱「JASON」)所屬不詳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JASON」、「JASON」所屬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ASON」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先使用Facebook暱稱「王偉」與林張 素真成為好友而知悉林張素真有資金需求,即對林張素真謊 稱須交付現金給其在臺灣的律師代理人始能協助云云,並指 示張善媚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張素真聯繫 面交款項事宜,致林張素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4日14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雙連捷運站出口對面小 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交給自稱在臺灣律師代 理人之張善媚張善媚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虛擬幣交易所換成比特幣交給「JASON」,而共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林張素真交付款項後均無法聯 繫「王偉」等人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張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善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JASON」指示,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林張素真聯繫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後購買比特幣存入「JASON」指定錢包地址;告訴人於面交款項所拍攝之收款人影像為被告、未曾交付或提供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給他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張素真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JASON」、「JASON」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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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