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7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15至16行「並交付蓋有
偽造之永創公司收訖章之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蔡清松而行使
之」補充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公司收訖章之現金儲匯
收據1紙及蓋有偽造之永創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1紙予蔡清松而行使之」、同段倒數第3行「而獲取不詳之
報酬」等語刪除,並補充「被告呂承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承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確
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依證人即告訴人
蔡清松所述,本案之起源係有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加其為好
友,嗣又陸續請其加入其他人為好友,方開始接觸到對方之
投資詐欺話術,是尚無法認為有「對公眾散布」之情形),
且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是
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
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
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
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廠之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 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均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使用之手機被另案扣押了等語。查 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並宣告沒收供 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堪認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手機已由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 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 機。
㈣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已被銷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尚無應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12日 金額:400,000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 (上有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 被 告 呂承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一夜孤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呂承厚擔任面交車手,呂承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瑋琳」、「陳 淑婷」、「林震維」、「永創VIP專線營業員」與蔡清松聯 繫,佯稱可下載永創投資程式APP云云,要求蔡清松依指示 付款,致蔡清松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 ,呂承厚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蔡清松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永創投資公司(下稱永創公司 )委託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公司收訖章之現金儲匯 收據1紙予蔡清松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清松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清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永創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擷取照片50張(含偽造永創公司收訖章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 偽造之永創公司收訖章之現金儲匯收據1張、工作證1張,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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