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揚
黃紹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6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二、黃紹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蘇智揚、黃紹愷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HH」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蘇智揚、黃紹愷乃與「HH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CH建東」向郭麗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可介紹幣商交易云云,致郭麗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收款之假幣商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假幣商之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蘇智揚、黃紹愷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假幣商身分,向郭麗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其中編號3部分,係由蘇智揚依指示偕同黃紹愷前往收款,以使黃紹愷學習交易過程);蘇智揚、黃紹愷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蘇智揚因此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黃紹愷因此獲取報酬共計3,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黃紹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
2、被告蘇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第64至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智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紹愷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8日使用手機時,突然有1名Line暱稱「CH建東」之男子加入我好友,佯稱是我Line好友的好友,一開始我有點懷疑,但陸續聊天後便成為好友。之後於113年9月6日向我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來獲利,依照他指示操作可以穩賺不賠,我不疑有他便開始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向不同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獨針對告訴人郭麗瓶施以詐術,此詐欺手法,顯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證人郭麗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二人收款時有對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渠等此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當均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蘇智揚與「HHH」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蘇智揚、黃紹愷與
「HH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黃紹愷與「HH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智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紹愷就附表編號3至
4部分,其二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蘇智揚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紹愷就附表編號3至4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且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被告黃紹愷部分】:見偵字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被告蘇智揚部分】:
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至66頁),惟
除被告蘇智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1罪)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就上開犯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黃紹愷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1
罪)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犯行當無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二人均不認識本案
其他共犯、正犯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
卷(【被告黃紹愷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蘇智
揚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假幣商
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
1至3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蘇智揚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蘇智揚上開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二人至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
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黃紹愷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蘇智揚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800元,已婚,需
扶養4名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蘇智揚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每單可獲800元報酬,就擔 任本案附表編號1至3共三次面交車手之報酬共計2,400元等 節,業據被告蘇智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 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黃紹愷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每單可獲1,500元報酬,就 擔任本案附表編號3至4共二次面交車手之報酬共計3,000元 等節,業據被告黃紹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48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表示於庭後一週內繳回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惟至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二人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或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被告黃紹愷部分】:見偵字卷第17頁、第146頁);【被 告蘇智揚部分】:見偵字卷第31頁、第13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罪名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11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斯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明文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本院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二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新臺幣) 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之車手 /報酬(新臺幣) 1 113年10月15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Nihao 咖啡廳) 165萬元 /5萬顆USDT 蘇智揚(幣商「橙鑫」) /800元 2 113年10月22日14時02分許 (/同上地點) 66萬元 /2萬顆USDT 蘇智揚(幣商「橙鑫」) /800元 3 113年11月6日13時07分許 (/同上地點) 181萬5,000元 /5萬5,000顆USDT 黃紹愷/1,500元 (幣商「Bill」)、 蘇智揚/800元 4 113年11月12日16時39分許 (/同上地點) 99萬6,000元 /3萬顆USDT 黃紹愷(幣商「Bill」) /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62號 被 告 蘇智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揚、黃紹愷均明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 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 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 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仍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HH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假冒虛 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 幣投資」為幌子,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建東」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傳送訊 息與郭麗瓶聯繫,並向郭麗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獲 利豐厚,可介紹幣商交易等語,致郭麗瓶陷於錯誤,同意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約定分別於(一)11 3年10月15日14時22分許、113年10月22日14時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NiHao Cafe Hotel 你好 咖啡旅館),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66萬元之款 項購得5萬顆、2萬顆USDT,蘇智揚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郭麗瓶表示其為幣商「橙鑫 」,而取得上開款項;(二)113年11月6日13時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NiHao Cafe Hotel你 好咖啡旅館),交付181萬5,000元之款項購得5萬5,000顆US DT,蘇智揚及黃紹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抵達該處,向郭麗瓶表示其等為幣商「Bill」,而取得上開 款項;(三)113年11月12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NiHao Cafe Hotel 你好咖啡旅館) ,交付99萬6,000元之款項購得3萬顆USDT,黃紹愷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郭麗瓶表示其為 幣商「Bill」,而取得上開款項,蘇智揚因而獲取2萬4,000 元之報酬,黃紹愷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上開郭麗瓶所購 得之USDT則由其TRUST錢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告知之錢包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郭麗瓶察覺無法出金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麗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智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66萬元,及其與被告黃紹愷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81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黃紹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蘇智揚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81萬5,000元及被告黃紹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99萬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幣商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麗瓶TRUST錢包轉出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面交時地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蘇智揚先後所為3次、被告黃紹愷先後所為2次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 被告蘇智揚、黃紹愷分別於偵查中自陳領有2萬4,000元、1, 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等面交取得之金額分別高達412萬5000元及281萬 1000元,被告等所犯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 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 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其等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
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