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507號
TPDM,114,審訴,150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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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9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偽造公文書」欄內
所載「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公
印文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及「檢察官王正皓」公印文各1枚」,並補充「被告葉錦桂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錦桂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冒充公務員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昌國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 均供稱: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105頁;本院卷第60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 偽造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王正皓」 )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 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 日期:114年3月31日 (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07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Line暱稱「警察沈學軍」 、「經濟犯罪科長賴欣宏」、「檢察官王正皓」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葉錦桂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葉錦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黃昌國,致黃昌國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提款卡(含密碼)、存 摺,再由葉錦桂依「壞壞」指示至超商接收傳真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向黃昌國 自稱前來收取證物云云,俟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昌國收執而行使之,隨後依「壞壞 」指示將收取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放置不詳處所,由詐 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錦桂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4,000元之報酬。嗣因黃昌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通知葉錦桂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錦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昌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予被告,經被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3 附表所示時、地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告訴人於面交提款卡等物時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收取提款卡、存摺時、地 面交收取提款卡、存摺 面交車手 偽造公文書 1 黃昌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警察沈學軍」、「經濟犯罪科長賴欣宏」、「檢察官王正皓」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起,冒用檢警名義,向黃昌國佯稱其遭盜辦人頭帳戶而涉及刑案,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配合調查云云,致黃昌國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114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公園 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 葉錦桂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公印文各1枚,未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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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