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90號
TPDM,114,審訴,149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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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賢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3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據
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王均承」印章壹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佳公司)、『王均承』等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
「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
司外務收訖章』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並以偽造之『王均承』印
章蓋用於該收據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
徐吉光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的工作是負責
收錢,收完錢對方會叫伊步行到附近交錢給詐騙集團,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過程伊不清楚,當初伊也是上網應徵工作
,對方說是投資公司的外務收款人員,伊只知道跟收款有關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
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zozo」及「yoy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
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
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徐吉光經調解
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
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收據1紙
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王均承」印章1個,均屬
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13年10月16日、113
年10月30日收據各1紙及投資契約書3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工作第一週有領到9千多元的薪水
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本院中供稱:應徵時對方沒
有說薪水如何計算,只說是週領,接下來看業績表現,就是
看收款金額,第一週週一到週五都有出去收款,第一週是11
月11日至15日的其中一天,伊記不太清楚,本案是11月28日
,12月2日還3日伊就被逮捕,所以第二週以後的就沒有領到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花賢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及「yoyo」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花賢忠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萬佳富 投專員」名義,陸續向徐吉光佯稱:在公司官方網站上投資 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吉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花賢忠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 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王均承」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後, 再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偽造工作證而假冒外派專員,向徐吉光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徐吉光而行使之。花賢 忠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方式詐騙徐吉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徐吉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又被告與「zozo」、「yoy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偽造之 假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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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