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83號
TPDM,114,審訴,148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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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所
載「2萬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2,005元」更
正為「2,000元」(因提款機無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元。
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提款金額之個位數「5」應係銀行手續
費),並補充「被告胡峻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胡峻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提領之款項(共42,0
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沒有
辦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故並未彌補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工地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即420元)(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認被告本案 之不法所得為42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依 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胡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豪自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張鴻」(Telegram暱稱:蛟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並分別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胡 峻豪與「張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沛宜, 致洪沛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胡峻豪依「張鴻」指示,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洪沛宜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沛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領取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 2 告訴人洪沛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沛宜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洪沛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6時0分許,在臉書上假冒買家與洪沛宜結識,以臉書暱稱「Huang  Yi」向洪沛宜佯稱:因7-11賣貨便沒設定好,無法交易,須匯款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洪沛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5月29日 1時58分許 4萬2,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 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桂林門市) 2萬0,005元 113年5月29日 2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5月29日 2時11分許 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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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