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宜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官宜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
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
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麗華門市,將其所申辦如本
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計4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4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
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
對於詐騙、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嗣該自稱「張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院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本院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經本院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官宜潔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17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4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寄交與自稱「張家豪」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他說要美化帳戶,讓我金流分數可以
高一點云云。經查:
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如本院附表二所
示之人分別於如本院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申
設之前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如本院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均
詳本院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之前揭帳戶
,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員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19、129頁)在卷可查,足認具一般智識程度,亦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
、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
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思慮不周,然無非係因遭詐騙
所致,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385號、第12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節,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21、133至1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法對上情
諉為不知。
⒊被告又供稱:對方說他是業務,沒有說是哪一間業務,我是
在FB認識的,他FB暱稱就是信貸公司;提供的帳戶內沒有自
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對
於對方之公司行號名稱、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均無所知,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交出帳戶資料,顯與常情不
符,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亦不會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顯係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有所警覺,是其應對於前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
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而仍容任該無特別信賴
關係之人對前揭帳戶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為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亦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該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
,申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前揭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本院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堪認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本院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告訴人 關珮樺 關珮樺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理-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某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關珮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⑶113年5月21日1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關珮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7至94頁) 3.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 2. 起訴書 告訴人 黃騰毅 黃騰毅於113年3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理-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某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黃騰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騰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96至9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0、103至104頁) 4.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 3. 起訴書 告訴人 陳一廷 陳一廷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una」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MOOMOO」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陳一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0日18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⑶113年5月20日19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帳戶 1.告訴人陳一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107至114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24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23至1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7至121頁) 5.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4. 起訴書 被害人 葉香蘭 葉香蘭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ery1琳」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OOMOO」假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葉香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1日15時52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16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葉香蘭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114偵1330號卷第127至1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5至126頁) 3.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⑴113年5月2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起訴書 告訴人 林容禎 林容禎於113年5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OOMOO客專」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MOOMOO」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林容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1日20時23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20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告訴人林容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129至131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39至1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5至137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6. 起訴書 被害人 黃司瑋 黃司瑋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某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黃司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1日21時許 ⑵113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黃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143至147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3至159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5.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7. 起訴書 告訴人 謝張志昇 謝張志昇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MOOMOO」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謝張志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7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告訴人謝張志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163至166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71、1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7至170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5.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28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8. 起訴書 告訴人 林君宜 林君宜於113年4月9日22時2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收到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MOOMOO」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林君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告訴人林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175至17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3至187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9. 起訴書 告訴人 張麗美 張麗美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某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張麗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193至19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9至201頁) 4.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 10. 起訴書 告訴人 陳湘怡 陳湘怡於113年4月1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麗雅」向其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陳湘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 ⑵113年5月28日13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告訴人陳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207至2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3至217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11. 起訴書 告訴人 趙婷婷 趙婷婷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嘉怡」向其佯稱可透過某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趙婷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8日21時58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趙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219至225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33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9至231頁) 5.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 12. 起訴書 告訴人 廖敏舒 廖敏舒於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投資教學網頁,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嘉怡」向其佯稱可透過某假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廖敏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9日15時8分許 ⑵113年5月29日15時9分許 ⑶113年5月29日15時9分許 ⑷113年5月29日15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廖敏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41至244頁) 4.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 13. 起訴書 告訴人 張洧玲 張洧玲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y蔡麗雅-紅色」向其佯稱可透過「MOOMOO」假投資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張洧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5月29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 ⑶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 ⑷113年5月31日9時18分許 ⑸113年5月31日9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9,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10萬元 ⑸1萬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張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247至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3.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14. 起訴書 告訴人 廖惠敏 廖惠敏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LINE社群連結不詳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廖惠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3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告訴人廖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267至26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4.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15. 起訴書 告訴人 陳雅婷 陳雅婷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旋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LINE社群連結不詳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陳雅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4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偵1330號卷第279至281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91至2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85至288頁) 4.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