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高勝文為掩飾其另案竊盜
犯行」,應予補充更正為「㈠高勝文為掩飾其另案竊盜犯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應予補充更正為「㈡高勝文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至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
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
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㈡經查,被告高勝文將黑色噴漆朝監視器噴灑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6頁);因被告前揭舉措而致告訴人南方庭園社區設置之編號10號、11號、12號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後有黑色汙點及機身有黑色油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仁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3頁)。參以監視器鏡頭屬精密電子零件,若以黑色噴漆噴灑鏡頭,縱令事後拭去其痕跡,尚難認其影像清晰度與噴漆前毫無二致,實屬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而造成損壞之結果。
㈢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職務上掌管、南方庭園社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噴漆損壞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乏法治觀
念,對他人財產未予尊重,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收
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黑色噴漆罐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 告於工地工作、供被告平日工作使用之物,且於本案犯後因 所剩無幾而業已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34頁、第225頁),是上開物品既經被告丟 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勝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勝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6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 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為掩飾其另案竊盜犯行,避免遭警查獲,竟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黑色噴 漆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職務上掌管之編號LCLC 031-02號監視器鏡頭噴灑,使該監視器無法完整攝錄影像減 損效用而致令不堪用。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 損壞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30日4時52分許起至 同日5時30分許止,沿路在附表所示地點,以自備之黑色噴 漆朝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噴灑,使各該監視器無法完整攝 錄影像減損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南方庭園社區 住戶。嗣於113年4月30日9時12分許,南方庭園社區總幹事 黎仁弘發現該社區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報警處理,經警循監視 器影像、現場跡證及比對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防組警員陳中龍、南 方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坤志委任該社區總幹事黎 仁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中龍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損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職務上掌管之編號LCLC031-02號、LCLC304-01號、LCLC301-01號、LCLC158-01號、LCLC158-02號監視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黎仁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監視器受損照片 被告損壞附表編號2、4所示南方庭園社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4 113年4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4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編號LCLC031-02號、LCLC0000-00號、LCLC301-01號、LCLC158-01號、LCLC158-02號監視器影像受損截圖、毀損照片、前揭警用監視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非保固範圍維修及搬遷異動」項目施作檢核單、監視器檢修工程費用總表、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會勘確認表、113年度錄影監視系統相關工程設備非保固範圍之維護、維修及搬遷異動採購案施工照片、警員陳中龍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4時52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沿路在附表所示地點噴 漆損壞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次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 113年4月30日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後 門對面燈桿前,以自備之黑色噴漆朝告訴人張學植之配偶李 幼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致該車前 引擎蓋、左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前車頂等處污損,足以生 損害於李幼珍。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告訴人張學植發現報 警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朝上開車輛 上方的監視器鏡頭噴漆,那輛車停在監視器下方,應該是油 漆滴下來掉到該車的,我不是朝該車噴漆,我與該車車主無 冤無仇,沒有毀損故意等語。稽之告訴人張學植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我於113年4月30日早上,看到上開車輛有黑色油 漆,嫌犯應該是要毀損上開車輛上方的3支監視器,沾漆時 甩到該車,我不知道是不是故意朝上開車輛噴的等情,參以 卷附上開車輛受損當時之現場照片,上開車輛上方確有設置 3支監視器(附表編號3),且黑色噴漆大部分在上開車輛車 頂前半部,恰在遭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下方等情,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稽。況本案缺乏目擊證 人、監視器影像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對上開車輛噴灑黑 色噴漆一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損壞上開 車輛之故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毀損物品 1 113年4月30日4時5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中埔山親山步道入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職務上掌管之編號LCLC304-01號監視器鏡頭 2 113年4月30日4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職務上掌管之編號LCLC301-01號監視器鏡頭、南方庭園社區設置之編號10號、11號監視器鏡頭 3 113年4月30日5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對面燈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職務上掌管之編號LCLC158-01號、LCLC158-02號監視器鏡頭 4 113年4月30日5時3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南方庭園社區 南方庭園社區設置之編號12號監視器鏡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