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36號
TPDM,114,審訴,133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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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辛彥達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9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軾」、「水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辛彥達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王紫涵李怡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辛彥達即依「蘇軾」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上開贓款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彥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紫涵李怡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且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其內款項,併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紫涵李怡萱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各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多次向
告訴人王紫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王紫涵李怡萱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
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喚並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
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而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
其依「蘇軾」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犯罪事實坦認在卷,爰認
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維生、無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約定1天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的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併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提款日期均為114年2月26日,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114年2月26日當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以提款卡本身價
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辛彥達再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郭天策因而於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5,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姜津郁則於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9,985元至前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744、11932、14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4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雖與前案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不一致,然比對卷附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100頁,偵卷第117至121頁),可知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就上開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並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及本判決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行為,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論以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部分(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詐騙告訴人郭天策、姜津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114年5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北檢力收114偵14694字第114904686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王紫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錢慧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交貨便」、「陳東億」等帳號與王紫涵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餐飲公司門票,惟須認證銀行金流始能交易云云,致王紫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 49,980元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 ⑴告訴人王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 ⑵告訴人王紫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66頁)。  ⑶告訴人王紫涵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5,101元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以社群平臺Threads暱稱「Lin Xiaojun」、LINE暱稱「在線客服」等帳號與李怡萱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台灣宅配通方式購買商品,惟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託運條款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以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 45,100元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27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⑵告訴人李怡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3至82頁)。  ⑶告訴人李怡萱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紙(見偵卷第76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1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 114年2月26日晚間10時27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郭天策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49,970元 114年2月27日凌晨0時5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金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12萬元 2 姜津郁 被害人在網路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網路買家、拍賣或物流網站客服、金融機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認證金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4年2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起訴書誤植為晚間10時5分)許 9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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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