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31號
TPDM,114,審訴,1331,2025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亞籍



張亞南


吳書宇




徐政



賴志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08號),嗣因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A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A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A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五、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六、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志乾部分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4至17行「鄭漢健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
680元(計算式:馬幣7,500元*7.424)之報酬;張亞南因而
獲得2至3萬元報酬;吳書宇因而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徐政
佑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更正為「鄭漢健並因而獲得馬幣2,5
00元之報酬;張亞南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吳書宇因而獲
得6,500元報酬;徐政佑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
票章及「劉瑋豪」署押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
崴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劉瑋豪」署押各1枚)」。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
票章及「王宇天」署押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
崴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王宇天」署押2枚(簽名及
指印)」。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偽造之富崴
公司發票章1枚) 」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收訖章
印文1枚)」。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
票章及「王文億」署押各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富
崴公司收訖章及「王文億」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文億
署押1枚)。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付地點」欄所載「185號4樓之2前」更
正為「179號國家教育研究院前」、「備註」欄所載「上有
偽造之之富崴公司發票章1枚」更正為「上有偽造之財欣公
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㈧補充「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
佑、賴志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鈞傑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鈞傑等5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陳鈞傑等5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陳鈞傑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賴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賴志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賴志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志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陳鈞傑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㈥起訴書就被告賴志乾部分贅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此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見本院
卷第157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主張為本案之起
訴法條。
 ㈦起訴書就被告賴志乾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
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賴志乾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陳鈞傑賴志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
罪所得,被告張亞南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
陳鈞傑賴志乾張亞南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鈞傑張亞南關於洗錢自
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
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被告TEE HAN JIAN、吳書宇徐政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
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被告陳鈞
傑、張亞南賴志乾均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被告TEE HAN JIAN
吳書宇徐政佑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各向 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為



各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提出由 警方扣押,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 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吳書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之「王文億」印章好像 是另案扣押等語。經查,被告吳書宇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 號判決有罪,該判決已宣告沒收扣案之「王文億」印章,有 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吳書宇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 王文億」印章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 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偽造印章 。
 ㈣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賴 志乾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與共犯聯繫使用之手機被另案 扣押。查被告6人因與本案雷同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判決 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手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附卷可憑,被告6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 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
 ㈤被告陳鈞傑吳書宇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被 另案扣押等語,惟查,被告陳鈞傑吳書宇另案被扣押且被 宣告沒收之偽造工作證,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義均非本案取款 時所使用之公司名義,是無從認為其等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 證確係被另案扣押。被告TEE HAN JIAN則稱:本案偽造工作 證之下落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6頁)。前揭偽造工作證 既無證據可認已滅失,均應宣告沒收。
 ㈥被告賴志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工作證被另案扣走了,伊都是使用同一張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被告賴志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判決有罪,該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中包含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被告賴志乾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工作證。 ㈦被告張亞南徐政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偽造之工作證 丟掉了(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3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 張亞南徐政佑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前揭偽



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偽造工作證。 ㈧被告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稱本案所獲報酬為(馬幣)2,500元、2,000元、6,50 0元、1,50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TEE HAN JIAN等4人因本 案犯行所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TEE HAN JI 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馬幣 )2,500元、2,000元、6,500元、1,500元。而被告張亞南之 犯罪所得已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TEE HAN JIAN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書宇徐政佑均稱犯罪所得 已花用,則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陳鈞傑賴志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並 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鈞傑賴志乾本案犯行確 有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㈩被告陳鈞傑TEE HAN JIAN、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陳鈞傑等5人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EE HAN J IA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前已敘及,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 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 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TE E HAN JIA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9月2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劉瑋豪」署押(簽名)壹枚) 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93頁 2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9日 金額:25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王宇天」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1)) 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94頁 3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96頁 4 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6日 金額:65萬元 (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文億」印文各壹枚、「王文億」署押(簽名)壹枚) 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98頁 5 偽造之「財欣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1月8日 金額:675,000元 (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00頁 6 偽造之「富崴國際 劉瑋豪」工作證壹張 (無) 7 偽造之「富崴國際 王宇天」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53頁 8 偽造之「富崴國際 王文億」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號被   告 陳鈞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張亞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書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TEE HAN JIAN(下稱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



蕭誠豪、徐政佑及賴志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英團隊課 程分享」、「運籌帷幄」及「傅卉貞Jelena」等3人以上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菁英團隊課程分享」 等人,向廖秀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 至3、5、6所示之金額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旋將款項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 又由蕭誠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監控附表編號5所示之 交易。該集團成員為取信廖秀英,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地,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獲利予廖 秀英。鄭漢健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680元(計算 式:馬幣7,500元*7.424)之報酬;張亞南因而獲得2至3萬 元報酬;吳書宇因而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徐政佑因而獲得 3萬元報酬。嗣經廖秀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鈞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秀英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漢健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秀英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5萬5,68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張亞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亞南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書宇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20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蕭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誠豪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監控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事實。 6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政佑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被告賴志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廖秀英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各被告攜帶之識別證照片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3、5、6之犯罪事實。 10 各被告取款或交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陳鈞傑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或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鈞傑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蕭誠豪、徐政佑 及賴志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陳鈞傑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鄭漢健、張亞南吳書宇徐政佑另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菁英團隊課程分享」、「運籌帷幄」及「傅卉 貞Jelen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鄭漢健、張亞南、吳書 宇及徐政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告訴人交付或收取之金額 被告 備註 1 113年9月26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前 30萬元 陳鈞傑 佯為經辦人「劉瑋豪」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及「劉瑋豪」署押各1枚) 2 113年10月9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萬元 鄭漢健 佯為經辦人「王宇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及「王宇天」署押各1枚) 3 113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張亞南 佯為經辦人「張亞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1枚) 4 113年10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教育研究院前 11萬元 (出金) 賴志乾 5 113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5萬元 吳書宇 佯為經辦人「王文億」,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崴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富崴公司發票章及「王文億」署押各1枚) 6 113年11月8日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前 67萬5,000元 徐政佑 佯為經辦人「王振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財欣國際 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之富崴公司發票章1枚)

1/1頁


參考資料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