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並經轉介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其內成員除呂文展外, 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東」、「北」 、「侯友宜」、「天梭」、「哇哈哈」等成員,得悉所謂之 「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哇哈哈」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路 邊拿取內裝有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 各該金融卡帳戶內不明款項,將款項交予「侯友宜」、「天 梭」等擔任「收水」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甚高 報酬。呂文展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 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 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 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車手」角 色,然呂文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 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 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呂文展即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路邊拿取 附表二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依指示交予「侯友宜
」或「天梭」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訴卷第4 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 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攝得被告附表 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 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各該被害人 上當後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被告依「哇哈哈」指示 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指 定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 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持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 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300元(詳後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從而本案所 犯2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 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之實際報 酬,依其於警於所陳:報酬為提領金額2%,從我提領之款項 中自由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據此認定本案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僅為3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400元報酬,屬於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邱碧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於網路結識邱碧玲,並向邱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國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將王國林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王國林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國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國樂團1樓之ATM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8分至10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邱碧玲 113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 2 王國林 113年10月14日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