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4年度,7號
TPDM,114,審自,7,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
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葉藍鸚法官兼庭長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自訴法官先保全及停訟程序ABC兼救葉庭長因包公不可倒狀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闕如,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