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潘玄喆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
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柒份。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