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耀翔
謝誌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傷害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
還孫耀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准予發還謝誌
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耀翔所有之蘋果IPHONE 12
手機,及聲請人即被告謝誌倫所有之蘋果IPHONE 11及IPHON
E 14手機,前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案件被扣押,現
因該案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該等物品未經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傷害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分別為聲請人孫耀翔及謝誌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112偵40272號卷第21至25、125至129頁)。又聲請人等所犯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未就前揭行動電話等物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則揆諸上開規定,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孫耀翔 二 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謝誌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