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蔡宗庭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宏睿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9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7月21日判決確定,
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可稽,然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