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95號
TPDM,114,審簡上,9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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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大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民國1
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大松(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與共犯張祖瑋
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張貼停水公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
日上午11時30分許,均搭乘電梯至頂樓,竊取大樓避雷針
之電纜線約30公尺等所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共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所犯加重竊盜罪,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即被告本件犯
行所得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認如量處最低之刑,容有過
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共同侵入住
宅行竊犯行、犯後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將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電纜線30公尺諭知沒收及追徵等,經核
認定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甚允洽,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家中尚有70多歲老母,原審量刑太重,請給予被告機會
,改判拘役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
實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綜合其罪
責程度,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等違法之情,即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
坦承犯行、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所稱量處拘役部分,惟刑法第321條規定並無拘役之
刑罰,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瑋
      蔡大松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大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 同,衡諸本案被告等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共同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蔡大松自承以新臺幣3000餘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 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 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 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 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 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 告所稱變賣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 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 滅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5號  被   告 張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大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瑋蔡大松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1樓張貼停水公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頂樓,徒手竊取 避雷針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新店花園



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工務委員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易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祖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大松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易賢之指訴 工務委員於113年4月10日發現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遭人竊取,損失電纜線長約30公尺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大樓1樓發放停水通知單,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尾隨住戶搭乘電梯前往頂樓,攀爬樓梯前往避雷針放置處,再攜帶竊得之電纜線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大松自承其將電纜線變賣所得約新臺 幣3千餘元,款項由其1人獨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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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