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
工作」、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即可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19日18時14分許,電聯劉騏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劉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11月20日19時23分14秒、19時26分2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指定之戴玉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黃茜
茹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27秒,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含上開受
騙之款項共計12萬4,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林聰德、藍靖傑遭詐
欺所匯4萬9,969元、1萬4,213元,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上訴後,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11〉在案)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置於上址附近指定巷子,由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黃茜茹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於112年間加入與本案同一之暱稱「仁」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業經數法院判刑在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又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告訴人劉騏睿詐欺取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謂為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第7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865號影卷第9
至22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56至57頁、第78至80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騏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209號影卷
第535至537頁、第689至690頁)。
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209號影卷第69
3至694頁)。
㈢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209號影卷第709頁
)。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865號影卷第4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7865號影卷第7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6至57頁、第78至8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被告均不認識本案正犯及其他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可知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9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1至3%報酬,其工作至同年月29日,獲利約1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865號影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係因貪圖己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除本案外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案)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至90頁);其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就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應適用新法,原審適用舊法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5,0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6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繳回等語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7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 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865號 影卷第13頁、第18頁、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因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209號影卷第69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