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69號
TPDM,114,審簡上,6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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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豫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同日進入世新大學大禮堂地下
室行竊,該大禮堂地下一樓二樓有長樓梯相通,而且無門
窗阻隔,應論一罪,原審區分被告在地下一樓二樓之竊盜
行為而分論2罪,應有不當,且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應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於地下一樓竊取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管領財物;於地下二樓竊取原審附表編號4至9所示告訴人
管領財物,各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且同時侵犯數告訴人財產
法益,分別論1罪。至被告各於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所犯之
竊盜行為,原審敘明因各樓層辦公室(桌)有明顯區隔,有
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可輕易辨別屬不同財
產監督權,被告對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自當有所認識
,是被告於密接時間,於在同一樓層竊取之財物,固可認定
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犯之,然被告竊取同一樓層內財物完
畢,該空間內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轉往其他樓層之空間行
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犯行亦明確可分,從而認定
被告於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竊盜犯行,應分屬獨立之竊盜
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而論2罪,其理由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認本件全部
竊盜犯行僅應論1罪,顯然忽略此不同樓層辦公室之獨立性
,且空間上無必然相連關係,破壞財產穩固狀態明顯有別,
從而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㈢原審復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坦承犯行,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縱未簽
訂和解之被害人也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身心障礙
及各竊取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於本案大禮堂地下一樓
、地下二樓各犯之竊盜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要無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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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