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民國1
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第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翊群(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與郭汩澐、林建成等人於113年1月15凌晨3時45分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前,並均進入該處工地竊取屬於信興機電有限公司所有價值1萬元之600V之聚氯乙烯絕緣電纜線共8捆等物得手,即變賣出,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等所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弊,不利被告復歸社會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故認本件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及審酌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0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等,經核認定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等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僅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且迄至
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
言詞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或提供相關不服
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郭汩澐、林建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 不利其復歸社會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 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經告訴人表示本案同意從輕處理等語,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石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500至600元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 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 第9275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郭汩澐夥同林建成(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 晨3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並隨即進入該址工地內,徒手 竊取該處屬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 臺幣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聚氯 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後,旋將該贓物變賣朋分花用。嗣 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人陳漢陽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及郭汩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建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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