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32號
TPDM,114,審簡上,13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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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秋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秋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給付告訴人傅思榕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
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戶
名:傅思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 實
一、鍾秋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婕」、「郭品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
所示詐騙金額,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
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嗣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於警詢
之指訴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
鳳、陳玉梅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林夢婕」、「郭品儀」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448、30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是沒有錢,才享有基金補
助,所以一時頭腦不清楚,法官判我的刑責太重,我的身心
都有狀況,吃了30幾年安眠藥、失眠、高血壓、車禍開刀還
在做復健針灸治療,目前作清潔工作,經濟壓力大,還有一
個身心障礙兒子需要扶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財
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傅思榕達成和解, 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傅思榕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可憑,其 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傅思榕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七、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秋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80號  被   告 鍾秋盆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婕」、「郭品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秋盆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照「林夢婕」、「郭品儀」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林夢婕」、「郭品儀」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夢婕」、「郭品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妮煒、傅思榕、蘇美娟、黃秀鳳、陳玉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林夢婕」、「郭品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照「林夢婕」、「郭品儀」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林夢婕」、「郭品儀」使用之事實。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448、30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妮煒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3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美樂」帳號與林妮煒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林妮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9時38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20萬元 2 傅思榕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9時22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美樂」帳號與傅思榕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傅思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9時22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3萬元 3 蘇美娟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6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帳號與蘇美娟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蘇美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5萬元 4 黃秀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0時53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麗娜」帳號與黃秀鳳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黃秀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0時53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5 陳玉梅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語涵」帳號與陳玉梅聯繫,並以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陳玉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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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