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崔德鑑新臺
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
七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崔德鑑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崔德鑑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次於警詢、調解、偵
查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辱罵故為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未曾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見被
告對渠犯行有何悔悟。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亦兩次拒絕
認罪.,復因法官及檢察官諭知可能因不認罪而有量刑加重
之不利益,方勉予同意接受法官建議自白犯罪。因被告認罪
僅係希圖輕判,仍未認識渠所為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
及名譽法亦有何侵害,僅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實屬過輕,應
從重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1條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
於密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
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顯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處斷。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
訴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
成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1號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 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 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王峻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 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 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 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 ,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 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