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47號
TPDM,114,審簡,94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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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4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鋸條、板手
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偉倫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尖嘴鉗、鋸條、板手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40號  被   告 高偉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倫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139號、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 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9時30 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鋸條、板手各1支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位於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 吉林路交界處)之廢棄空置醫院,並自醫院臨吉林路之防火 巷門窗上方空隙攀爬進入該醫院,再以前揭工具剪除醫院內 之電纜線,嗣其觸動醫院保全,經保全通知醫院管理人趙美 惠到場,高偉倫遂逃離而未遂。嗣警到場對遺留於現場之腰 包內工具、保特瓶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高偉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趙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攀爬上址廢棄空置醫院後方防火巷門窗上方空隙方式,進入該醫院行竊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覺保全到場而逃離,並將其隨身之腰包遺留於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廢棄空置醫院於上開時間遭竊取電線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9時30分許,自上址廢棄空置醫院臨吉林路之防火巷鐵門進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遺留之腰包內,裝有兇器尖嘴鉗、鋸條、板手各1支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警員以尼龍棉棒採集上址醫院現場遺留之寶特瓶瓶口、工具表面證物送驗後,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逾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 案之腰包1個(內裝有尖嘴鉗、鋸條、板手各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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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