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22號
TPDM,114,審簡,8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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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麗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 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余麗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之公 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 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弄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余麗美同意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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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