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曉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曉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曉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
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
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職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 吳惠津(提告) 113年9月2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113年9月20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康歆翎(提告) 113年9月19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1時57許 4萬9,98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張芮寧(未提告) 113年9月19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廖翊涵(提告) 113年9月19日14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俊維(提告) 113年9月20日9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3時26分許 1萬2,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巫麗苔(提告) 113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3時48分許 1萬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鄭鈺璇 (提告) 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6時29分許 1萬5,128元 合作金庫帳戶 8-1 尤景信(提告) 113年9月20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8-2 113年9月2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9 尹柏龍(提告) 113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1 黃羽庭(提告) 113年9月20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22時53分許 4萬9,986元 華泰銀行帳戶 10-2 113年9月20日23時1分許 4萬9,985元 10-3 113年9月20日23時2分許 21,985元 11 柯宜君(提告) 113年9月20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23時許 2萬8,123元 華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 被 告 金曉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曉紅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及無故交付金融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聽從自稱「MIN G」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3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外腳踏車籃子內,並將此些帳戶之密碼均傳送LINE通 訊軟體訊息給「MING」。嗣「MING」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金曉紅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除張芮寧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曉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之前沒有概念,對方說可以賺錢,我問他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有問題,他說是企業避稅等語。 2 (1)告訴人、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吳惠津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3)被告康歆翎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4)被害人張芮寧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5)告訴人廖翊涵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6)告訴人賴俊雄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7)告訴人巫麗苔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鄭鈺璇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9)告訴人尤景信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10)告訴人尹柏龍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11)告訴人黃雨庭提出之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各1份 (12)告訴人柯宜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13)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 (1)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2)郵局帳戶亦為被告申辦,但卻將存摺、提款卡交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 吳惠津(提告) 113年9月2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113年9月20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康歆翎(提告) 113年9月19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1時57許 4萬9,98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張芮寧(未提告) 113年9月19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廖翊涵(提告) 113年9月19日14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俊維(提告) 113年9月20日9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3時26分許 1萬2,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巫麗苔(提告) 113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3時48分許 1萬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鄭鈺璇 (提告) 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6時29分許 1萬5,128元 合作金庫帳戶 8-1 尤景信(提告) 113年9月20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6時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8-2 113年9月2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9 尹柏龍(提告) 113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1 黃羽庭(提告) 113年9月20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22時53分許 4萬9,986元 華泰銀行帳戶 10-2 113年9月20日23時1分許 4萬9,985元 10-3 113年9月20日23時2分許 21,985元 11 柯宜君(提告) 113年9月20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0日23時許 2萬8,123元 華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