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04號
TPDM,114,審簡,504,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真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亞真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亞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志光調解成立、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簡卷第24頁、第27-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取之犯罪所得為演唱會門票2張,本應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 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6號  被   告 徐亞真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亞真為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越健康管理中 心」之護理人員。緣徐顥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113年5月 31日張學友演唱會門票2張放入信封中封緘,並在收件人欄 位填載吳志光教授後,委託快遞公司將上開信函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然因快遞人員疏忽而於同日下午2時 許送至「永越健康管理中心」,並由中心人員交由徐亞真收 受。徐亞真明知上開信函上收件人欄署名為「吳志光教授」 ,顯見其並非有權開拆上開信函之人,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 封緘信函之犯意,將上開封緘信函開拆,並在見到上開信函 內裝有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後,將其贈與不知 情之胞妹。
二、案經徐顥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亞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將上開封緘信函開拆,並在見到上開信函內裝有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後,將其贈與不知情之胞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顥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將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放入信封中封緘,並在收件人欄位填載「吳志光教授」後,委託快遞公司將上開信函送至吳志光教授住處,嗣因吳志光教授表示並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乃至演唱會現場查看,發覺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對應之座位上坐有一男一女,後被告與其聯繫,承認該一男一女為其胞妹及妹婿,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為其贈與其胞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被害人基於一定之 法律關係將物交付由行為人合法持有,嗣後行為人主觀上產 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而將其侵占入己,始能構成 。本案演唱會門票2張並非告訴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將物 交付由被告合法持有後,被告將其侵占入己,其所為自不構 成侵占罪,而應構成竊盜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 構成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