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7號
TPDM,114,審簡,17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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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雅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洪雅
喬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
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
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3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一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2號  被   告 洪雅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立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喬、彭立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



在Facebook刊登冒充網紅「柴鼠兄弟」之股票投資廣告(內 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蘇富美點 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 恿蘇富美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洪雅喬、彭立宇。嗣洪雅喬 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彭立宇 則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一江公園附近,將贓款丟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白色小客車,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雅喬、彭立宇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惟均辯稱:不知道在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假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洪雅喬 113年8月22日11時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朱崙門市 曾怡佳 31萬7000 2 彭立宇 113年9月16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 王伊辰 8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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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