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6號
TPDM,114,審簡,179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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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鋒


葉詩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9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厚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詩怡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厚鋒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核被告葉詩怡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編號 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所犯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 告劉厚鋒所犯附表編號1、2共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劉厚鋒前於113年6月8日單獨 進行竊盜,因未見值錢財物遂離開現場而未竊盜得逞,嗣於 114年2月26日與被告葉詩怡共同著手竊盜犯行,因中興保全 公司接獲警報通知,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二人始未竊 盜得逞,因而未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均坦承犯行 ,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撫育三名子女,大女兒14歲因腦部 受傷患有過動跟遲緩之身心障礙,小兒子漏斗胸尚待開刀, 被告葉詩怡因須照顧女兒而無從上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劉厚鋒 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文欄 ⒈ 賴邦元 劉厚鋒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後方防火巷,見後門未關閉,竟徒步自後門侵入該屋,並搜尋財物,然因未見值錢財物,遂於翌日(9日)0時30分許離去,而未竊盜得逞。 未得手財物 劉厚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厚鋒葉詩怡夫妻於114年2月26日5時許,見無人居住、屬待開發建築用地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屋,開始搜尋財物,嗣經由該屋頂樓橫越至同屬無人居住、待開發建築用地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開啟頂樓窗戶後進入房屋。嗣因中興保全公司接獲警報通知,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8時許,當場查獲劉厚鋒葉詩怡,其等始未竊盜得逞。 未得手財物 劉厚鋒共同犯逾越門窗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詩怡共同犯逾越門窗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劉厚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詩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厚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賴邦元所有)後方防火巷,見 後門未關閉,竟徒步自後門侵入該屋,並搜尋財物,然因未 見值錢財物,遂於翌日(9日)0時30分許離去,而未竊盜得 逞。㈡劉厚鋒葉詩怡為夫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6日5時許,見無人 居住、屬待開發建築用地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大門未上 鎖,遂進入該屋,開始搜尋財物,嗣經由該屋頂樓橫越至同 屬無人居住、待開發建築用地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2屋 均係石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領),開啟頂樓窗戶後進入房 屋。嗣因中興保全公司接獲警報通知,遂報警處理,員警於 同日8時許,當場查獲劉厚鋒葉詩怡,其等始未竊盜得逞 。
二、案經賴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厚鋒之供述 被告劉厚鋒坦承進入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惟辯稱:我進去伊通街房子是散心,沒有偷東西,我去梧州街房屋是要找資源回收物云云。 2 被告葉詩怡之供述 被告葉詩怡坦承進入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惟辯稱:是要找資源回收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容之證述 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遭人侵入。 4 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丁立偉之證述 被告2人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遭查獲。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劉厚鋒前往及離開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過程。 6 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勘驗筆錄 員警於114年2月26日查獲被告2人之過程。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劉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代理人張嘉容雖指訴稱 屋內有4盒人參(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8把鑰匙( 價值1800元)遭竊,然未提出告訴人賴邦元確實擁有該等物 品之事證(如照片、收據等),再觀諸監視器影片截圖,尚 無法識別被告劉厚鋒於離開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時



,有攜帶該等物品,自不足認定被告劉厚鋒有竊盜既遂之事 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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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