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5號
TPDM,114,審簡,179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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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15號、第226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末行所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強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柏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第一銀行第e金網
匯入匯款通知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外,其餘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10所示被害人方惠明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後旋遭
提領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615號卷第578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
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可知其本案所為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等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三
溫暖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賴中城表示:被告
調解時兩手一攤說沒辦法解決,犯後態度不好,被告目前有
收入,希望斟酌此部份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
頁);告訴人蔡清德表示:如果被告有跟我調解可以讓被告
從輕量刑,如果沒有和解,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已設 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6 15號卷第578頁),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丁清派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0時25分06秒 3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0時25分57秒/85萬0,015元 10時26分26秒/80萬0,015元 10時26分56秒/75萬0,015元 113年10月26日 00時01分49秒/59萬0,015元 113年10月30日 11時21分38秒/84萬0,015元 113年11月1日 12時18分33秒/70萬9,015元 2 林子証 (提告) 113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11時20分30秒 8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同編號1 3 黃俊男 (未提告) 113年10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11月5日 13時05分52秒 6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5日 14時04分21秒/2萬0,005元 14時04分56秒/2萬0,005元 14時05分31秒/2萬0,005元 4 陳姵瑜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 13時05分06秒 12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日 13時06分47秒/65萬0,015元 13時07分22秒/55萬0,015元 5 王緒詮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 12時54分56秒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5日 13時46分34秒/2萬0,005元 13時47分19秒/2萬0,005元 13時48分05秒/2萬0,005元 13時50分40秒/2萬0,005元 13時51分31秒/2萬0,005元 6 賴中城 (提告) 113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 08時48分24秒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6日 09時52分18秒/10萬元 09時53分44秒/5萬元 7 玲仁傑 (提告) 113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 08時47分16秒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 09時46分59秒/3萬元 09時47分40秒/3萬元 09時48分22秒/3萬元 113年11月6日 08時48分47秒 4萬7,000元 一銀帳戶 8 吳麗香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 12時17分57秒 7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同編號1 9 蔡清德 (提告) 113年10月間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 15時14分34秒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15時50分37秒/3萬9,000元 113年11月6日 10時06分51秒/6萬元 113年11月5日 15時16分52秒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方惠明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 11時18分26秒 9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1月5日 13時01分28秒/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114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市○○區○○○路0 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台北富邦、一銀、郵局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台北富邦、一銀、郵局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一銀、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清派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0時許 3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林子証 (提告) 113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10時54分許 84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黃俊男 (未提告) 113年10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11月5日13時許 6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陳姵瑜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3時6分許 1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王緒詮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賴中城 (提告) 113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玲仁傑 (提告) 113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8時4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8時48分許 4萬7,000元 一銀帳戶 8 吳麗香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2時14分許 7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蔡清德 (提告) 113年10月間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帳 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 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方惠明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11月5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台北富 邦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方惠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惠明於警詢中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北 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第22678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77 號(丁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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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