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91號
TPDM,114,審簡,179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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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
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建
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佳穎因故起口角爭執即未能克制情緒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雙方所提方案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是未能調解成立,迄今被告已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黃建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因不滿楊佳穎之言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佳穎頭部及臉部,致楊佳穎受有左耳 挫傷、右眼角膜擦挫傷、右肩挫傷、鼻腔挫傷、牙齒挫傷、 臉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 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側門齒震盪、左上犬齒震盪、左下 犬齒震盪、左下側門齒震盪、頭部、嘴唇、牙齒挫傷、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建豐上開行為涉有重傷害及殺人罪嫌 部分,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再查告訴人楊佳穎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自陳:伊其實跟被告不熟,當時是看被告臉很臭, 便主動詢問被告要不要送被告上車,被告當下就對伊說「信 不信我敢打你?」,伊便回復被告「你敢在這裡打我試試看 」,伊就遭被告開始攻擊,被告應該總共打了7至8拳,被告 係徒手並未使用武器等語。再觀以案發當下,被告固有出手 攻擊告訴人,惟被告係徒手且攻擊告訴人之時程僅約30餘秒 ,又被告經旁人上前勸阻後,即有主動退離告訴人,並不再 上前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 參,是堪認雙方並無深交或仇恨,應係一時口角而起衝突,



且被告並未持工具兇器或為持續性的攻擊告訴人,更有主動 退離不再加劇衝突之行為,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 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 重傷害及殺人之罪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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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