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53號
TPDM,114,審簡,17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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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凌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凌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互有爭執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張凌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因與陳彥霖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彥霖之脖子,並對陳彥霖扭打 ,造成陳彥霖受有脖子挫傷、右手肘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彥霖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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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