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39號
TPDM,114,審簡,17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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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3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第7行後段至第8行
前段關於被告犯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及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期約做為支應15萬元『
激活費』進以順利使用報牌群組會員功能之對價」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銘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
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4261
、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
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
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鍾姵婕、陳涵潔
、許有廷、吳梅娟張鶴瀞謝旻軒吳東穎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室內油漆工作、月薪約5、6萬、須扶養母親、大
哥,每月須付2萬元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總額高低、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 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7號  被   告 高銘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駿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歐若拉」之人,並加入「539VIP發牌7群」LINE群組 (下稱:報牌群組),然因無力繳納該報牌群組之「激活費 」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雖依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可得預 見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易 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規避檢警追緝、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 2時許,透過某7-ELEVEN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將名 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歐若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期約作為支應15萬元「激活費」進以順利使用報牌群組會員 功能之對價。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姵婕、陳涵潔、許有廷、吳梅娟張鶴瀞謝旻軒吳東穎等人(下稱:賴姵婕等人),致賴姵婕等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高銘駿前揭帳戶,並 遭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以高銘駿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而去。
二、案經賴姵婕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之自白 被告確係因無力支付報牌群組「激活費」15萬元,而依「歐若拉」之指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歐若拉」,期約以此作為開通報牌群組會員功能之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婕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賴姵婕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涵潔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陳涵潔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有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許有廷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梅娟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吳梅娟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鶴瀞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張鶴瀞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軒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謝旻軒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穎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吳東穎確有遭騙賄款之事實。 9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姵婕等人遭騙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姵婕等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照片 告訴人賴姵婕等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確係因為遭騙之事實。 11 被告與「歐若拉」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依「歐若拉」之指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歐若拉」,期約以此作為開通報牌群組會員功能之用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姵婕 網友「吳建東」委託轉帳 113年4月25日10時19分許 23,000元 2 陳涵潔 佯稱須支付租屋之看屋押金 113年4月27日11時52分許 7,000元 3 許有廷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40分許 10,000元 4 吳梅娟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 33,000元 5 張鶴瀞 佯稱須支付租屋之看屋押金 113年4月27日12時55分許 13,000元 6 謝旻軒 佯稱須支付租屋之看屋押金 113年4月27日13時42分許 45,000元 7 吳東穎 佯稱須支付租屋之看屋押金 113年4月27日12時59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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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