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37號
TPDM,114,審簡,17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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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3
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RENS MATHIEU FRA
NCISCUS NICOLAUS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3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竟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部位為臉、頭部等人體重
要部位,手段激烈,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賠償金
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師工
作、月薪約美金3,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
字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荷蘭國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合法工作,既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屬暴力犯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            (荷蘭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M0MMM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為荷蘭籍人士(已於民 國114年1月28日出境)。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 US於同年1月10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REV OLVER酒吧」外,因與不認識之李守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李守明後,又出拳毆打李守明頭部,致 李守明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守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已承認出拳毆打告訴人李守明,並表示有和解之意。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21張 被告推倒告訴人、出拳毆打告訴人後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臉部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荷蘭)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文             山區景後街206號            護照號碼:MMM0MMM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甲股)11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於民國114年1月10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REVOLVER酒吧」外, 因與不認識之李守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李守明,又出拳毆李守明頭部,致李守明受有頭部鈍傷、 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李守明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守明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之指述。 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RENS MATHIEU FRANCISCUS NICOLAUS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7 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3



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核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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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