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
法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
,育有2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頁);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6時49分許,偕同2未成年子女 在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車站東地下停車場5線車道 橫越車道時,因不滿駕車行經該車道之甲○○未暫停讓其與子 女先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下車與乙○○理論,乙○○ 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撞擊甲○○臉部,甲○○受撞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上唇內側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供稱頭有撞到告訴人,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不小心跌倒才碰到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上唇內側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4 監視畫面及擷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駕車沿停車場車道行駛時,有無停讓行人先行之事發生爭執 ⑵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回稱「我是動頭不是動手」,可認被告確實以頭部撞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