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29號
TPDM,114,審簡,172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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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宏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357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邵宏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3、4):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7至8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王信宜所提供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更正並補充為「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王信宜所提供之永豐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
 ㈡同上段第9行「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
員旋於同日再將」。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前2筆5萬元匯款之「匯入帳戶(第二層
)」更正為「本案2帳戶」。
 ㈣補充「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邵宏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邵宏訓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上開規定之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4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
承認罪,然表示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是目前尚未彌補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出或提領,亦即此等贓款並未由被告 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長志詹益昌、唐 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  被   告 邵宏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宏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歷此司法程 序,應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知警惕,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 ,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經網路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邵宏訓-中信人頭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邵宏訓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金額,行騙被害人蔡裕 村致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 受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1車或頭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 此類推),隨後按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金額,由不詳成員輾轉 匯款至邵宏訓-中信人頭戶(2車),藉層層轉帳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宏訓於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申辦網路貸款而被迫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洵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蔡裕村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再轉至本案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3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邵宏訓-中信人頭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得搜尋之犯罪事實所載刑案紀錄。 佐證被告就其隨意提供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認識。 二、按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 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 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 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 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 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 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行為時 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 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 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 被告所稱其僅憑對方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 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三、核被告邵宏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 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人頭帳戶(1車) (1車)轉匯 (2車)時間 (1車)轉匯 (2車)金額 (2車)人頭帳戶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蔡裕村 (提告) 利用不實投資廣告使蔡裕村於111年11月18日10時許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並受蠱惑下載註冊虛偽投資行動應用程式(APP),遭「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 10時01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申辦者陳威杰-合庫人頭戶) 111年12月16日 10時25分許 28萬1,856元 邵宏訓-中信人頭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被   告 邵宏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邵宏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李佳莉湛志宏施行詐騙,致李佳莉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柯廷燐(另案 偵辦中)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 行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8萬3988元至邵宏訓所申辦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經李佳莉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李佳莉湛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邵宏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李佳莉湛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李佳莉所 提供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告訴人 湛志宏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 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柯廷燐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設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提起 公訴,現由該署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李佳莉 假改運、中獎真詐欺 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臨櫃匯款2萬4000元 湛志宏 假轉賣商品真詐欺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57號  被   告 邵宏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於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宏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前不詳時間、



地點,經網路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聯繫,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詐騙蔡孟倫,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王信宜所提供之 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王信宜涉案 部分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5萬9,869元轉至邵宏訓上開帳 戶內,藉層層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一)被害人蔡孟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三)被告邵宏訓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邵宏訓曾音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9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 詐欺犯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件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邵宏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邵宏訓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法,對附表所示江美嬋楊琮閔劉千華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威杰(已另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第 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察江美嬋楊琮閔劉千華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琮閔劉千華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楊琮閔劉千華及被害人江美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 述。
 ㈡被害人江美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畫面截圖 各1份、告訴人楊琮閔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告訴人劉千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畫面截 圖各1份。
 ㈢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陳威杰名下合庫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邵宏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990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審理中(壬股),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中信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而本案兆豐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戶不同,但本案被害人 與前案被害人同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之說詞而受騙



匯款,且依卷內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上開陳威杰名下合庫商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兆 豐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兆豐帳戶係出於同一 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江美嬋 (未提告) 111年12月8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0時16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楊琮閔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0時2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23分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劉千華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4時7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7日13時32分 14萬1100元 本案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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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