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22號
TPDM,114,審簡,1722,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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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碧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碧蓮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捷運南京三民站車廂內,見張海琪所有之圍巾1條,遺失
於車廂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
物犯意,拾取本案圍巾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海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
 ㈣捷運刷卡紀錄。
 ㈤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圍巾照片1張。
 ㈥被告蕭碧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當庭發還告訴
人,且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賠償,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
自述:目前擔任居服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國小畢業,
我大兒子已過世,小兒子十幾年沒有工作,我於73年離婚,
小孩都是我在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



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圍巾,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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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