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香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3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香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香雅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未賠償,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助理及經紀人工作,前曾中風持續復健中,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1 日本青森王林蘋果2顆(價值130元) 2 台灣伊莎貝爾巴黎貝爾-香榭金1盒(價值99元);香榭摩2盒(價值198元) 3 台灣朝日飲精神多多LIGHT 1瓶(價值22元) 4 台灣中科OP環保舒適手套-綠1雙(價值98元) 5 駿騰依凡PVC耐油薄手套2雙(價值80元) 6 森永牛奶糖雪派-原味2盒(價值37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方香雅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6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香雅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中午12時19至35分許,光顧連鎖 超級市場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簡稱全聯-中山林森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長張綠津不備 ,徒手行竊要價新臺幣(下同)130元之日本青森王林蘋果2顆 、台灣伊莎貝爾巴黎貝爾-香榭金1盒(餅乾,99元)及香榭摩 2盒(198元)、台灣朝日飲精神多多LIGHT 1瓶(22元)、台灣 中科OP環保舒適手套-綠1雙(98元)、駿騰依凡PVC耐油薄手 套2雙(80元)、森永牛奶糖雪派-原味2盒(378元)等共計1,00 5元之商品,另結帳其他商品作為掩飾後離去。其後將雪派
贈予姪女,蘋果自行食用、手套擺放住家使用。嗣張綠津於 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盤點商品,始發現失竊,遂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香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未結帳部分商品,辯稱:有買餅乾,未拿精神多多,有拿2盒手套云云。 2 1、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之遭竊商品盤點明細。 指訴發現被告行竊經過及所受財物損失。 3 1、全聯-中山林森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2、被告結帳商品消費明細。 佐證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方香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