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80號調解筆錄可憑,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螺絲10顆,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和解及履行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被 告 王克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3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竊取(無證據以工具
竊取)黃允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上之如附表所示部位螺絲共10顆(共價值新臺幣1,518元) ,得手後復騎乘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允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有於 114年5月3日將A車騎到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40號附近停放,並於114年5月3日凌晨將A車騎回家之事實。 2、當日未將A車借予其他女性使用之事實。 3、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2 告訴人黃允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B車停放在上開地點,B車上如附表所示之螺絲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份、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1、A車於當日2時54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綁馬尾之人即騎乘A車之人自中山北路2段行駛至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附近停車格停放A車。 2、前開頭戴黑色安全帽綁馬尾之人,於114年5月3日3時27分至同日3時42分許,在告訴人停放B車之前開地點張望、停留並有手部動作後而離去。 3、A車於114年5月3日3時45分許,經他人騎走,騎乘之人仍為相同之黑色安全帽,惟未見馬尾,且外套與停放A車入停車格時不同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B車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部位螺絲遭竊之事實。 5 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1份 1、被告於114年5月1日,騎乘A車變換頭戴馬尾,並著黑絲襪、短裙女裝。 2、被告於114年5月1日及同月3日之身形、裝扮一致。 3、被告於114年5月3日1時8分許,先變裝(戴假髮、穿上迷你裙)後,騎乘A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行駛於道路上。 4、被告於114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更換全套女裝完畢(穿上黑色絲襪)。 5、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行為結束後,復換回原本之男性裝扮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4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907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2255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之B車上,前土除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環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部位 螺絲顆數 1 兩邊後照鏡 共4顆 2 前土除(即擋泥板) 共4顆 3 兩側後扶手 共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