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11號
TPDM,114,審簡,171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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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2922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0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95
號審理,而該數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數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於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
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另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竊取財物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有犯 罪所得,如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2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 北安麗空間咖啡廳,徒手竊取黃馨瑩暫時留置在桌面之錢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將該錢包放回桌面;嗣黃馨 瑩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錢包內現金失竊,返回上址請求 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竊取該錢包檢視後放回原位之行為(惟辯稱僅有拿取零錢,金額不詳等語)。 2 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錢包內有1,6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該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 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庭蘇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儷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子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儷庭 114年1月14日前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月14日13時28分許 15萬126元 2 蘇子文 114年1月14日 21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月15日15時18分許 2萬5,100元 114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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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