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1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智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
,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雅娟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
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收入不固定、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劉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中之胞兄黃智信與鄭雅娟之配偶温昌衡間因旅行社同業 競爭而互有糾紛,劉智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帳號「Liu Jone」,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黃智信臉書帳號「Hsin Huang」 之個人頁面發文中,標記鄭雅娟之臉書帳號「鄭雅雅」,並 張貼「你跟溫勞闆都一樣,愛酒後玩小三」、「…還是幫溫 先生小三雅雅的?」、「如果你是支持溫先生小三雅雅」等 留言,足以貶損鄭雅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雅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胞兄黃智信臉書帳號「Hsin Huang」發文中,標記告訴人鄭雅娟之臉書帳號,並張貼前開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陳述他們公司員工道德是有缺陷的,伊不認為這樣是妨害名譽等語。 2 告訴人鄭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帳號「Hsin Huang」113年8月13日之發文及留言資料列印1份 被告以臉書帳號「Liu Jone」,在臉書帳號「Hsin Huang」之發文中標註告訴人並張貼前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