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冠羣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冠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通化街118巷5樓」,應更
正為「通北街118巷7號5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汪冠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汪冠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
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李沛玲遭飼養之犬隻咬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能夠從重量刑
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汪冠羣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冠羣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通化街118巷5樓住處攜帶所飼養之犬隻搭乘電梯下樓時 ,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或加戴嘴 套等,以避免犬隻無故行衝出以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繫好狗鍊或戴嘴套,適李 沛玲於電梯開門之際,其所飼養之犬隻即衝進電梯內,雙方 犬隻相互撕咬,李沛玲見狀徒手抱起其犬隻以防止汪冠羣之 犬隻攻擊,汪冠羣之犬隻突上前攻擊李沛玲,致李沛玲受有 左腰際、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為狗咬 傷)併發炎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冠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狗繩,且其與告訴人李沛玲之犬隻有撕咬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之犬隻有持續撲咬告訴人之犬隻,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影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上狗繩,亦未使用嘴套,雙方犬隻相互撕咬,被告之犬隻突上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上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