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06號
TPDM,114,審簡,170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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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1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蔡昀」
均更正為「蔡昀佐」、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並徒手
施強暴推倒警員邢皓」更正為「並徒手推警員邢皓」、證據
清單編號2所載「證人刑皓」更正為「證人邢皓」,並補充
「被告劉志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侵害警員執法尊嚴、藐視
執法公權力,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認罪,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美
髮工作、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被   告 劉志玫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玫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故與邱竑鈞發生糾紛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據報後,即派身著製服之執勤警員 邢皓及蔡昀2人到場處理後,劉志玫因不滿遭警員邢皓及蔡 昀到場執行職務制止,不僅不聽勸導,且基於妨害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犯意,公然在執勤之2位警員面前辱罵「幹你娘 」乙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施強暴推倒警 員邢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邢皓等執行職務。旋即為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志玫之供述 伊左肩有撞到警察肩膀之事實 2. 證人刑皓之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推開之事實 3. 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及本署檢察官114年6月4日訊問筆錄中所附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筆錄 佐證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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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