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源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12
年」更正為「111年」、第17至18行「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號」、第20行「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000000000000號」,並補充增列「被告林宗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
業務罪。
㈡被告在我國境內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
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係基於
一個經營業務目的為之,為集合犯,僅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Smart公司並未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竟以
該公司名義非法在我國經營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本案其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之範圍,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6號 被 告 林宗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定邦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源為在非洲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設立登記之Smart Dynasty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之負責 人及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8,下稱惠安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Smart公司並未 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臺灣境內以Smart公司之名 義營業,竟基於外國公司在臺灣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向為辦理愛爾蘭IIP移民計畫之 許先麟,推介Smart公司所代理銷售,由Sayva1e 19 Limite d(下稱Sayvale公司)所募資之「Castlebar & Athlone」計 畫做為許先麟投資移民之標的,並稱該計畫已取得愛爾蘭政 府意向收購或長期承租函,且由美國國際保險業巨頭AIG承 保後,由林宗源先於111年7月28日代表惠安公司與許先麟簽 訂「愛爾蘭國移民定型化契約」,再於111年8月27日代表Sm art公司,於惠安公司上址辦公室,與許先麟簽訂「愛爾蘭S tamp 4簽證顧問服務協議書」,並提出「愛爾蘭投資居留計 畫」列示收費標準向許先麟收取費用,許先麟即依林宗源之 指示,於112年9月28日,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港元儲蓄帳戶(下稱匯豐銀行9833號帳戶)匯款歐元(下 同)49,060元至Smart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香港分行8012號帳戶)內 。嗣因林宗源遲未提供「愛爾蘭投資居留計畫」刊載之政府 意向收購函、AIG承保證明,經許先麟自行寄送電子郵件請 處理本案移民事務之外國律師退還許先麟依「愛爾蘭投資居 留計畫」列示收費標準繳納之49,060元,經該名國外律師回 信表示並未收到許先麟支付之款項,許先麟察覺有異具狀向 本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先麟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代表Smart公司)與告發人簽協議書是不是營業,因為這是辦移民的必要手續云云。 2 告發人許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愛爾蘭Stamp 4簽證顧問服務協議書(被證7) ⑵愛爾蘭國移民定型化契約(被證1) 證明被告因招攬愛爾蘭移民業務,先於111年7月28日代表惠安公司與告發人簽訂「愛爾蘭國移民定型化契約」,再於111年8月27日,代表Smart公司與告發人簽訂「愛爾蘭Stamp 4簽證顧問服務協議書」,Smart公司係受委任辦理告發人移民簽證過程之聯繫、面試培訓、遞交文件…等事項,費用包含從前期評估到取得簽證的全程服務之事實。 4 「愛爾蘭投資居留計畫」說明書(被證8) 證明被告招攬辦理愛爾蘭移民之投資居留計畫說明書中,「相關費用」之「收費機構」欄列有(Smart公司)「顧問服務協議書」之「外方服務費」46,000元之事實。 5 ⑴匯豐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告證7) ⑵Smart公司歐元匯款帳號(告證3) 告發人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9月28日,自其匯豐銀行9833號帳戶匯款49,060歐元(外方服務費46,000+愛爾蘭移民局申請費1,500+第三方背景調查機構調査費1,500+銀行手續費60元)至Smart公司之臺灣中小香港分行8012號帳戶內。 6 ⑴經濟部114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430008260號函 ⑵Smart公司登記資料(被證6) 證明被告在賽席爾共合國註冊設立之Smart公司,並未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實。 7 ⑴Sayvale公司及Amos公司之授權書(被證4、5) ⑵被告114年4月16日之刑事答辯狀 ⑶告發人113年12月11日之告訴暨刑事告發狀 證明被告向告發人推介Sayva1e公司所募資之「Cast1ebar & Ath1one」計畫,係經Sayvale公司獨家授權Amos公司在亞洲地區銷售,再由Amos公司授權予Smart公司於東南亞地區銷售,惠安公司並無銷售上開計畫授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源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 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三、至告發、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匯款之49,060元)伊已經依照合約 規定匯給相關單位,包括愛爾蘭移民局(1,500元)、盡職調
查費用(1,500元)、律師費(46,000元),且在112年8月1日拿 到愛爾蘭移民的預批核准函,就有拿給告訴人許先麟,並囑 明告訴人在90天內需要在愛爾蘭投資100萬元,匯款到該名 國外律師(Ivan Williams,下稱Williams律師)之信託帳戶 ,由律師代理告訴人去投資,才能拿到愛爾蘭Stamp4簽證; 告訴人說Williams律師沒有收到惠安公司的費用,這是有問 題的,如果沒有給錢的話,告訴人怎麼會拿到(愛爾蘭移民 局)預批函,伊有將告證2第2頁所列的相關費用給AMOS公司 ,Williams律師應該是從AMOS公司拿到錢(本案之募資計畫 ,係Amos公司授權予Smart公司於東南亞地區銷售),不過實 際支付方式伊不清楚等語,並提出Sayvale公司授權Amos公 司,經Amos再授權Smart公司銷售投資居留計畫之授權書(被 證4、5)、愛爾蘭移民局規費收據影本(1,500元,被證9)、W illiams律師於112年8月1日發函予告訴人之函文與告訴人簽 名回傳之授權書(被證11)、愛爾蘭移民局發予告訴人之預批 准函(被證12)、針對告訴人之盡職調查報告書(Refinitiv公 司【現已更名為LSEG Data & Analytics】出具之Due Dilig ence)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移民作業 ,包括由背景調查機構Refinitiv公司出具針對告訴人所做 之盡職調查報告、向愛爾蘭移民局支付1,500元規費並取得 告訴人之預批准函、由外方服務費機構即Williams律師於11 2年8月1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已取得其投資移民計畫預先批准 函,並詳細說明移民投資項目、金額、程期及律師服務事項 ,復經告訴人簽名回傳授權書予律師等事項。至於告訴人因 擬終止本案之移民投資,以電子郵件向Williams律師要求退 還其支付之49,060元法律費用,經Williams律師於113年2月 1日回復謂:「…,如果您主張您向我的律師事務所支付了49 ,060歐元,那麼您可以向我發送銀行轉帳的證明。我可以向 你保證,你沒有向我公司支付這筆錢。很明顯,你把這筆錢 付給了台灣的經紀人或某人,我恭敬地建議你與他們一起解 決這個問題…」(告證8)等內容,此僅表示Williams律師之事 務所沒有收到直接來自告訴人名義之匯款,況倘若Williams 律師未取得處理本件事務之報酬與費用,豈有可能為告訴人 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並取得愛爾蘭移民局預批准函?故尚不得 徒以上開Williams律師之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告訴人之台 灣經紀人)未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述費用輾轉支付予Willi ams律師之事務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實 難認其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