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林佑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自承每次取款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則被告丙○○於
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甲○○於本案犯罪
獲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理財存款憑條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製作收據或收取款項,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5000元,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丙○○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被告甲○○供稱本案報酬 為面交金額1%即5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偽造之蓋有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三紙係被告製作、 向被害人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甲○○陳 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收 ,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被告甲○○使用之偽造專員證,既未扣案,依卷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同年10月某時許,加入少 年張○銘、張○庭、陳○倫(上3人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柯特」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車手」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恩」向乙○○ 佯稱:可依指示在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 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10月23日11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自稱國寶投資專員「張凱聖」之張○銘,張 ○銘並自丙○○處取得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張凱聖」 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後,將偽造收據1張交付予乙○○,張○銘 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丙○○,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㈡112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交 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國寶投資專員「陳亦揚」之甲○○,甲○○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陳亦揚」印文之偽造收 據1張予乙○○,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臺北高鐵站之置 物櫃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5,000元之報 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9月5日出看守所 後,又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負責製作收據,將收據在高鐵臺北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廁所交付他人,伊作收據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擔任112年10月23日之 取款車手,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係被告丙○○交付給伊,伊於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擔任收水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同案少年張○銘、被告甲○○,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3張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397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同案少年張○銘、被告甲○○指紋相符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同案少年張○銘、被告甲○○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張○銘、張○庭、陳○倫共同 實施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同案少 年之年紀,是本案毋庸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收據3紙,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